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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梁致鋐
            蔡叔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梁致鋐、蔡叔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致鋐邀同被告蔡叔朋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60萬元,共計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年息為2.295%,系爭借款均於借款同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自114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各本息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梁致鋐、蔡叔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52頁)。而被告梁致鋐、蔡叔朋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5,282元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87,498元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