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順盈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妘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萬6,0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順盈有限公司(下稱順盈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邀同被告吳柏翰、陳妘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順盈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及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與順盈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順盈公司於同年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36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順盈公司於11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有本金289萬6,09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順盈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吳柏翰、陳妘淇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89至98頁),互核相符。從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