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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孫聖淇  
            江肇基  


被      告  楊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8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9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7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至第16頁),故花旗銀行於本件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5月與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帳款應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並應繳付當期延滯繳款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被告於114年3月份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114年9月21日為止,尚積欠34萬5160元(計算式:本金31萬698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7858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3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22元=34萬516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貸款額度200萬元,約定信用額度有效期間為自首次動撥起5年,期滿如經花旗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5年,被告於110年1月8日動撥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6.99%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又於112年2月23日同一貸款額度內向原告動撥借款43萬2000元,約定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2期按週年利率0.68%固定計息,第3期起按週年利率12.99%固定計算。如被告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當期延滯繳款收取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收取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收取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於114年2月4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8月20日為止,合計積欠37萬6832元(計算式:本金34萬786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7772元、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是被告除應償還原告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 
 ㈢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債務金額,然伊有聲請辦理更生程序,希望可以停止訴訟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撥貸匯款畫面、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等資料為證(見北院卷第15至79頁),被告亦自承確實有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債務金額之事實,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辦理更生程序,希望可以停止訴訟等語,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卷證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情形,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即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34萬5160元
31萬6980元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37萬6832元
34萬7860元

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