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瑄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冠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萬3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大瑄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瑄公司)、盧冠名、盧冠伯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瑄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邀同被告盧冠名、盧冠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約定自112年9月21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㈡108萬4000元,約定自112年9月21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㈢300萬元,約定自113年9月20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上開利息均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
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8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大瑄公司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4年11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27萬3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又被告盧冠名、盧冠伯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萬3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大瑄公司、盧冠名、盧冠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4、9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大瑄公司、盧冠名、盧冠伯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大瑄公司向原告
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627萬3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
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1至67、71至72、75至76、79至80、83至84、87至88、91至92頁),被告盧冠名、盧冠伯為被告大瑄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盧冠名、盧冠伯自應與被告大瑄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瑄公司、盧冠名、盧冠伯連帶給付627萬33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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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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