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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翊瀚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2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瀚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怡文為連帶保證人書立借款契約書,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原告借款,明細如附表,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改依年利率7.26%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及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借款後,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等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995,950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則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初放金額
現貸餘額
初放日
到期日
利息
起算日
約定利率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下開年利率計付
調整
利率
2,400,000元
1,995,950元
112/7/17
117/7/17
114/12/17
5.52%
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