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翊瀚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怡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7.2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瀚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怡文為連帶
保證人書立借款契約書,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原告借款,明細如附表,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改依年利率7.26%固定計算利息及
遲延利息,及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等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995,950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
核無不合。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則被告自應依約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