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597號
原 告 姜子偉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1,430元(詳附表,關於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5月6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