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量鈦有限公司
原 告 葉金福
被 告 黃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679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所載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2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
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持有原告2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2人。經核
上開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相互競合。又系爭裁定之執行債權額包括票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0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9萬1,5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暨程序費用3,000元,合計169萬4,589元(計算式:150萬元+19萬1,589元+3,000元=169萬4,589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為169萬4,58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1,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