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世新即陳信介
陳巧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8房屋(即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之同段10943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依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為核定,然系爭不動產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
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2房屋(含坐落土地)與系爭不動產位在同一區域,且建築完成日期、面積、位置、建築形態均與系爭不動產相似,而該房地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應足資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依據,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