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登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第43-45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9年7月4日止,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違約金依借據第9條第1項約定,遲付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依借據第15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5年3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4萬2,910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
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綜此,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04萬2,910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每次違約時,依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清償責任,
於法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2,910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3,90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