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育緯即生豆職人咖啡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萬3908元,及其中新臺幣291萬3908元,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47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1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民國109年12月25日約定書第11條載明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立借據二紙(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100萬元,借款條件如下。
⒈就320萬元部分,借款
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至119年3月17日,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5.477,並同意其利率
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百分之3.75」機動計息,今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727,加計百分之3.75計算後,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百分之5.477之利息。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⒉就10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7日至115年3月17日,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118計付,並同意其利率
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百分之1.25」機動計息,今被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基準利率指數百分之3.857,加計百分之1.25計算後,得向被告請求年利率百分之5.107之利息。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
詎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均於114年9月17日後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第6條,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共391萬3908元(291萬3908、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萬3908元,及其中:⒈291萬3908元,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100萬元,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0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賬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
起訴狀繕本,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
堪認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