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慈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0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0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9個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訂個人汽車貸款借據第20條約定:「…因此訴訟時,全體當事人等均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之
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119年11月27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固定年利率3.08%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27日起未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第14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56萬403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個人汽車貸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存證信函、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2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