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芷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23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9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定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止,利息第1至3個月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48個月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年利率7.18%計付(目前為8.92%);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分別依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應負清償給付之責,
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