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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楊宗秦  


被      告  黃建豪  
            黃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3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26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