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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7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蔡維君  
被      告  富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豪  
被      告  宇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少宇  
被      告  詠淯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事宜。地號0000-000(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9.23平方公尺。」,雖陳明請求「損害賠償」,但未載明損害賠償之金額、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45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及如欲請求損害賠償,應加計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301,871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115年4月24日提出書狀,未表明賠償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73頁),僅按上開裁定依系爭土地價值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301,871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見本院卷第46、69頁)。本院再於115年5月25日函請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具體之金額(應提出記載完整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到院),表明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即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原告於115年6月10日提出書狀,表示全體繼承人才可以談賠償,儘速補件等語,仍未表明賠償金額為何,亦未補正訴之聲明,迄至本院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以前詞為由,未為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已逾相當時日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訴,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免當事人須分別就裁定、判決適用不同之救濟程序之不便利,爰將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謀亷所有,蔡謀亷於109年9月13日往生,未曾聽聞其曾出具任何同意書,詎被告於112年8月3日,未經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慧玲、蔡文彬、蔡文子、蔡文華之同意,擅自開挖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及修復,後來雖已恢復原狀,但仍有疑慮被告有以系爭土地作為富苑藏豐(帝堡33期)新建工程(系爭建案)112中都建字第00799號建築執照之空地比或其他用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及以系爭土地申請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即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蔡謀亷,蔡謀亷於109年3月1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蔡慧玲、蔡文彬、蔡文子、蔡文華等5人,其等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蔡謀亷死亡發生繼承,即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蔡慧玲、蔡文彬、蔡文子、蔡文華等5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聲明文字雖漏載返還全體共有人,然起訴狀已載明請求回復系爭土地為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認係代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挖掘及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築執照套繪之空地比或其他用途,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土地領有58建土營字第0060號建照執照套繪在案,系爭建案即112中都建字第00799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則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筆等情,此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5年6月29日中市都建字第1150134010號函、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3、209至21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土地作為申請系爭建案建築執照之基地或空地比云云,要屬無據。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3日、112年10月20日函文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僅能證明兩造間因被告是否有越界施工之問題有所爭議,原告向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陳情被告有侵占系爭土地及越界施工之情事,該局曾函請承造人(即被告詠淯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與原告儘速釐清,及通知原告系爭建案之承造人表示工程開挖並未超過基地範圍,越界施工屬於私權問題,應依司法途徑解決等情,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越界施工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施工,或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築執照套繪之情形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