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張庭甄
張丞雯
共 同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02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該債權已罹時效,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
爰提起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後,被告聲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萬1,64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9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暨前未受償利息52萬9,317元、違約金32萬5,543元,並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13元。其中利息及違約金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20日止,金額為645萬77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其他債權後為1,068萬7,396元(338萬1,645元+645萬778元+52萬9,317元+32萬5,543元+11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8萬7,39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4,5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1,163元,原告應再補繳8萬3,409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