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314元,及自民國97年7月6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9,3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繳款至97年7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2萬9314元,及自97年7月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4條第2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還款,且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43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但被法院判決
駁回,伊房子被法拍,錢不知道卡在哪裡,沒有錢可以還,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繳款計算式、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借款。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
32萬9314元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
㈢
被告雖辯稱已還款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萬9314元,及自97年7月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准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