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391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97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崴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4日邀同被告黃致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加計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現為2.22%)。登崴公司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登崴公司自11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66萬3917元、16萬5979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黃致誠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借據、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登崴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致誠既為登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