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被      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3917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97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崴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4日邀同被告黃致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加計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現為2.22%)。登崴公司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登崴公司自11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66萬3917元、16萬5979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致誠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登崴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黃致誠既為登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雷鈞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