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邱信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記載
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亦未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且書狀內復未陳報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致使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3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