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任鋒
被 告 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忠旻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被 告 楊靜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忠旻、楊靜宜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77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忠旻、楊靜宜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1,926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忠旻、楊靜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林忠旻、楊靜宜以新臺幣1,985,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光德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德公司)、林忠旻、楊靜宜(下皆稱姓名)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光德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邀同林忠旻、楊靜宜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年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碼年息0.5%浮動計息,即為2.22%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光德公司、林忠旻、楊靜宜自11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負給付責任,光德公司目前尚欠1,985,777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迄今未清償,而林忠旻、楊靜宜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光德公司、林忠旻、楊靜宜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參以光德公司、林忠旻、楊靜宜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光德公司、林忠旻、楊靜宜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