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益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簡淑君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8,21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宏益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邀同被告黃聖益、簡淑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9月23日起至117年9月23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中華郵政2年期非大額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計付利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款約定書第9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改依年利率2.22%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
被告自115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33萬8,216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之利息、自115年2月24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1紙(本院卷第49頁)、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查詢報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項事證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73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宏益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還款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黃聖益、簡淑君為被告宏益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宏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自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