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光隆國民小學
廖健君律師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松志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83,333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法院即毋庸於審理期日
提解。
經查,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前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
陳報狀,經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應認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爰依原告國小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0月間至113年10月間,擔任原告國小棒球隊教練,指導附表代號甲至丑等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等隊員(下稱
系爭棒球隊隊員)。
詎被告竟利用擔任棒球隊教練之機會,對於其所指導之系爭棒球隊隊員,為強制
性交及強制猥褻等
犯行,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其等被拍攝性影像(下合稱系爭行為)。系爭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328號、114年度偵字第9205號起訴書起訴,
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決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上訴後確定。其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棒球隊隊員及其父母,即以原告國小對被告管理不當,使系爭棒球隊隊員及其父母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損害,而向原告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經國家賠償協議程序後,分別給付起等如附表「協議成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賠償款。
惟原告國小因被告故意為系爭行為致賠付前開款項,則原告國小依法對被告自有
求償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1條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國小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8328號、114年度偵字第920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5至2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審閱
查核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為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國小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國小依國賠法第2條第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協議成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國小請求被告給付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國小自得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本件原告國小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5年6月19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國小依國賠法第2條第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國小新臺幣7,450,000元及自11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國小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航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