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祥祐
張華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洪祥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6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如對被告洪祥祐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華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40元由被告洪祥祐負擔。如對被告洪祥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華玲給付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55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66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洪祥祐(下稱洪祥祐)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張華玲(下稱張華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立消費者貸款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20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53%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6.25%),並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洪祥祐自115年3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張華玲既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洪祥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郵件執據(見本院卷第7-31頁)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 | | |
| | | | 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