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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葉俊良  
被      告  陽光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寶珍  

被      告  葉貞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2,65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查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陳 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