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隆華鐵工廠
兼法定代理
人 彭筱雰
被 告 彭筱婷
彭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48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00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華鐵工廠(下稱隆華工廠)於民國112年1月3日邀同被告彭筱雰、彭筱婷、彭家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7年8月3日止,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年息5.74%計付,並同意利率嗣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日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加計年息4.28%機動計息,被告最後繳款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727%(依原告115年4月1日牌告所示),加計4.28%計算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6.007%之利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5年4月3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前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1萬8,48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增補契約書申請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彭筱雰、彭筱婷、彭家輝為被告隆華工廠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隆華工廠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隆華工廠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