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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楊純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應補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5年4月16日送達原告,其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