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黃培菘 彰化縣○○市○○路000號
被 告 裕鍀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6100元,及其中新臺幣48萬6100元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其餘新臺幣15萬元自民國115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萬6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兩造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同年6月12日簽立建築
委任契約、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嗣被告假預付工程款之名義,於同年9月2日、同年12月29日、114年2月27日先後向伊借款5萬元,合計15萬元。
復於114年3月12日,要求伊給付地質鑽探費10萬元;另於114年2月11日、同年3月21、22日,要求伊給付建築師費、建材費35萬元、14萬3500元。因被告未施作地質鑽探,致建築師僅完成平面與立體面設計,且被告拒絕繼續施作
上開工程,伊已於114年5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質鑽探費10萬元、溢付建築師費、建材費合計38萬6100元;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5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
承攬契約、照片、收據、LINE截圖、轉帳紀錄、土地現況照片、存信證函、建築師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69至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6100元(10萬+38萬6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15年7月2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5年6月25日催告返還滿1個月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