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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02  
一、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江麗珍之女兒,因其長年於國外工作,由訴外人江麗珍於國內協助其處理個人財務事宜,因而與訴外人江麗珍成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帳戶、原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動產及其他工作收入(下合稱系爭存款)等,分次移轉至訴外人江麗珍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帳戶,以作為信託財產,系爭存款並訴外人江麗珍之責任財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10,367元(計算式:2,467,567元+242,800元=2,710,367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高於如附表二所示扣得之系爭存款價值2,262,268元(計算式:1,243,778元+1,018,490元=2,262,268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2,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
原告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戶名:A01
戶名:A01
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二:
訴外人江麗珍開立之銀行存款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戶名:江麗珍
戶名:江麗珍
帳號: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
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663號強制執行事件自上開銀行存款帳戶扣得之系爭存款
1,243,778元
1,018,490元
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6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467,567元
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9.375%
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63,805元
2
242,800元
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23,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