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倘若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
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江麗珍之女兒,因其長年於國外工作,由訴外人江麗珍於國內協助其處理個人財務事宜,因而與訴外人江麗珍成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帳戶、原告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動產及其他工作收入(下合稱
系爭存款)等,分次移轉至訴外人江麗珍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帳戶,以作為信託財產,系爭存款並
非訴外人江麗珍之責任財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6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帳戶內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710,367元(計算式:2,467,567元+242,800元=2,710,367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高於如附表二所示扣得之系爭存款價值2,262,268元(計算式:1,243,778元+1,018,490元=2,262,268元)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2,2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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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663號強制執行事件自上開銀行存款帳戶扣得之系爭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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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新臺幣/民國)
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6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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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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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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