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曾駿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11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聖聞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陳煜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聞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陳煜蓁及曾駿朋為連帶
保證人,
期間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利率計算方式依本行一年定儲機動利率(現為1.715%),按指標利率加1.535%機動計息(即1.715%+1.535%=3.25%),
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10月,依授約定書第16條規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至今尚欠本金3,567,11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7,117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曾駿朋則以:當初訴外人葉仁豪和伊說有提供不動產做
擔保,跟伊說做保不會有任何風險,伊才答應做保,才去簽名,伊認為是訴外人葉仁豪要處理,不是伊要清償,且當初和銀行的往來都是葉仁豪,錢都是葉仁豪經手,伊從未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聖聞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陳煜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曾駿朋固辯稱當初係訴外人葉仁豪跟伊說有提供不動產做擔保,不會有任何風險,伊才答應做保,然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另被告聖聞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陳煜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聖聞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
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煜蓁、曾駿朋既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與聖聞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即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曾駿朋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曾駿朋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並未請求宣告假執行,是本院未宣告假執行,自無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