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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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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0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秀琪  
被      告  張宇凡(原名張日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聲請被告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00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31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9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