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鼎榮商行即郭玟妤
被 告 劉峻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郭玟妤、郭玟㚬為
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惟郭玟妤、郭玟㚬與
被告間係成立合夥
法律關係,且鼎榮商行係以郭玟妤為登記負責人之合夥商號(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乃於民國115年5月28日具狀更正原告為「鼎榮商行即郭玟妤」,
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原告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均係就
系爭合夥事業所衍生之糾紛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郭玟妤、郭玟㚬為姊妹關係,為一圓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而加盟七盞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盞茶公司),並選定位於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校門口正對面角間旁之店鋪(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作為店址,於113年3月2日與該屋房東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9萬元),郭玟妤、郭玟㚬再於113年3月8日合夥成立原告「鼎榮商行」(負責人郭玟妤)。而後,原告支付七盞茶公司標準店型方案費用(含税款)195萬3,000元,加盟業主開始執行營業場所的店面規劃設計、裝潢、水電線路布置、招牌製作懸掛、營業設備採購與人員教育訓練,此加盟分店亦於113年4月15日開始營業。
㈡被告則在郭玟妤之邀請下,於114年8月間簽署
合夥契約書而入夥,原告鼎榮商行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詎被告明知其具
合夥人身分且是店內資深員工,竟長期於上班
期間對店內女員工詹舒涵無端謾罵、摔杯子、言語
騷擾,不當運用其身為主管之職權,此事件
嗣於社群平
台上發酵、許多民眾為此義憤而去留言抨擊並留下1星負評,再經媒體報導後,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亦開始調查原告之加盟店有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及職場霸凌
等情事,上情亦經網路新聞報導而喧騰一時。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之加盟店生意連帶受影響而一落千丈。郭玟妤在得知上開情事後,
旋即介入瞭解經確認被告不當言行後即予開除,並代表合夥事業「鼎榮商行」向女員工表達歉意,雙方於114年11月1日簽署和解書(詹舒涵收受6萬元和解金)。同時,商行負責人郭玟妤積極地向加盟業主報告上情及當下應變處置,然已影響七盞茶加盟品牌事業的信譽,七盞茶公司遂表達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原告無奈之下,其後於114年11月4日與七盞茶公司簽署契約終止協議書,原告賠付罰金12萬6000元(含稅),並受有2年內
競業禁止之限制。
是以,被告對於合夥事業之
侵權行為(故意違約行為)與原告最終遭加盟業主依約終止加盟合作,致合夥事業被迫終止而停業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最初投入加盟金設置分店之經營成本損失1,953,000元。
⒉
違約金:原告依契約終止協議書之內容賠付予加盟業主違約金(含税)126,000元。
⒊租金損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加盟飲料店事業無法再繼續經營,原告只得與房東提前解約,原告因此賠付房東2個月之違約金38萬元。
⒋退還押租金部分:原告結束加盟店、退租店面後,已無法再繼續出租店鋪騎樓空間供地瓜球、雞蛋仔攤商營業。因此只好將
押金退還,原告因此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合計103,000元。
⒌競業禁止之損害:依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5款約定,原告無法再於2年內經營相同或相類之事業,此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實際上已受有相當於20萬元之損害。
⒍以上損害合計2,762,000元。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均為「鼎榮商行」之合夥人,然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者,係合夥團體所受之損害,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屬不
適格。
㈡被告固對女員工有不當言行,但「鼎榮商行」已與女員工達成和解,且由被告於114年11月1日付現金6萬元作為和解金,顯見被告已有維護「鼎榮商行」並賠付金錢,對「鼎榮商行」言,自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可言。郭玟妤前與七盞茶公司於114年11月4日
合意終止加盟關係,且依終止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可知七盞茶公司係針對女員工未投保勞健保之勞資爭議,認定原告違反加盟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之義務,顯見原告違約之事由,與被告前開不當言行已無干係。又七盞茶公司就原告提前終止加盟另定罰金12萬元,事後亦由被告支付,是原告就終止加盟乙事,並無受有損害。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各項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⒈經營成本損失1,953,000元:此為原告先前加盟七盞茶公司投入成本,包含加盟金30萬元、標準店型方案費用(如裝潢、費用、設備)、訓練費、品牌管理費、進貨之款項等等,但未見成本之開銷單據為何?現是否尚存在?又店內設備、原物料遭原告私自搬運一空,完全無視被告仍為合夥人之一,自
難認原告有此損害。
⒉違約金126,000元(七盞茶部分):其中12萬元已由被告返還予合夥人郭玟㚬,至於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金額126,000元,原告有無另行支出6000元,被告對此否認之,請原告舉證,亦認為係原告自行選擇提前終止加盟契約所致。
⒊房屋押金38萬元:此部分係原告自行選擇提前終止房屋租約所致,並非被告所致。
⒋退押金7萬元予炸地瓜球攤商、退押金3萬3000元予雞蛋仔攤商,被告對於事實並無爭執,但認為並非損害(僅係將原收取之押金退還予攤商)。
⒌競業禁止之損害20萬元:縱使原告現時受有此限制,但原告具有正常工作能力,仍能從事其他行業,並無因此受有損害。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郭玟妤、郭玟㚬前為經營共同事業之目的,以郭玟妤之名義與七盞茶公司於113年2月26日簽訂加盟契約書,選址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開設七盞茶加盟店,嗣郭玟妤、郭玟㚬於113年3月8日合夥成立原告鼎榮商行(負責人郭玟妤),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支付七盞茶公司標準店型方案費用(含税款)1,953,000元。而後,被告再於114年8月間與郭玟妤、郭玟㚬簽署合夥契約書而入夥,被告並擔任上開七盞茶加盟店之店長乙職。被告在擔任店長期間曾對店內女員工詹舒涵有不當言行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七盞茶加盟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合夥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14年8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878078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網路新聞、和解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屬實,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曾對店員詹舒涵施以不當言行,遭加盟業主七盞茶公司終止加盟契約,其後原告於114年11月4日與七盞茶公司簽署契約終止協議書,原告並賠付罰金12萬元,並受有經營成本損失1,953,000元、房屋押金38萬元、退還押租金103,000元、2年內不得競業之限制損害20萬元等損害,原告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加盟業主終止契約,並受有
前揭損失,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郭玟妤與七盞茶公司簽訂之契約終止協議書、原告鼎榮商行與詹舒涵簽訂之和解書、現金簽收單等影本
佐證(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惟
觀諸上開契約終止協議書第1條、第2條第1至3項約定:「契約終止日:甲(七盞茶公司)、乙(郭玟妤)雙方均合意以114年10月31日為終止日,自終止日起契約即行終止,雙方之間不再存有加盟或其他任何法律關係繼續存在。」、「乙方應遵守事項:(一)乙方發生之員工詹舒涵與店長之爭議事件,次日114年10月31日,乙方向甲方告知員工並不願意進行和解,甲方向乙方提出可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處理科,提出申請向員工進行調解之邀約時,乙方合夥人郭玟㚬於LINE@向甲方說明:『她們是在試用期內 所以疏忽沒有留資料 之前她們是說先做做看 有確定要做才會幫她們保勞建保』,依契約第九條乙方之義務之規定:『開業後,針對勞工之雇用、薪資、休假、工作時間等事項,應遵求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勞動
法令之規定,並定期檢核,不得有傷害七盞茶形象之勞資爭議發生。』乙方顯已違約,乙方承諾後續若因此再生爭議,乙方同意授權甲方公開與員工114年11月01日簽訂之和解書內容,若造成甲方損失,乙方同意賠償予甲方。(二)乙方自113年04月15日開始營業至114年10月30日停止營業,營業期間為約1年6個月,依契約第十三條營業期限之規定:『乙方加盟甲方之實際經營期間(包含試賣日起算)必須滿2年以上,若不滿2年,乙方需賠償甲方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整(未税)』乙方顯已(誤載為以)違約,甲方得依約裁罰。(三)承上,經甲、乙方協商後,雙方合意另訂罰金為新臺幣12萬元整(未稅),乙方同意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晚上6點前完成繳納甲方帳戶……。」等語,可知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係雙方就加盟期間未滿2年及相關權利義務協商後所為之
合意終止,並非七盞茶公司因被告之行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而由七盞茶公司單方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至上開終止協議書第2條第1項雖記載員工詹舒涵與店長間之爭議事件,然其重點在於郭玟妤未依法辦理員工勞、健保等勞動法令事項,約定如後續再生爭議,七盞茶公司得公開和解書內容及請求賠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騷擾員工之行為係雙方終止加盟契約之原因,該協議書亦未記載如無被告上開行為,郭玟妤即有繼續經營加盟店之意。反之,協議書已另就郭玟妤營業未滿2年之違約事由及因此應負之12萬元罰金為明確約定,尚難僅因協議書同時概略記載員工爭議等情,即反推被告之行為為加盟契約終止之原因。
⒉次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任一方如有違約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未違約方應定5日以上期限催告違約方進行改善,如違約方未改善或改善後違約情事仍繼續存在時,未違約方得再定期要求改善並有權終止本契約;如違約方不同的違約情事達三次以上時,他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違約方就他方所受之損失,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暨所有追償程序所生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對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見七盞茶公司曾以被告騷擾員工為由,依上開約定向郭玟妤催告改善或認定違約,或據此為終止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反係另與郭玟妤簽訂終止協議書,以合意方式終止加盟關係,是客觀上亦乏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系爭加盟契約終止之原因。
⒊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騷擾員工之行為,該行為與系爭加盟契約
嗣後合意終止,仍屬不同事實層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倘無被告上開行為,郭玟妤即會繼續履行加盟契約,亦未證明七盞茶公司係因被告之行為而決定終止加盟關係,自難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經營之七盞茶加盟店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加盟業主終止契約,並據此請求相關營業損失,
即無可採。
⒋再者,原告所經營之七盞茶加盟店,因被告之不當言行,遭網路媒體刊登相關文章報導,且原告與店員詹舒涵簽訂和解書,賠償詹舒涵6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上開事實至多足認被告之行為曾引發員工爭議及網路輿論,尚不能逕認原告其後營收減少,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以餐飲、飲料業為例,其營業收入本受多重因素交互影響,舉凡商品品質、價格、品牌競爭力、店址及商圈條件、設備及人力成本、人員配置及服務品質、促銷活動、
消費者偏好、季節及天候、整體經濟環境暨同業競爭程度等,均有可能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商家營業收入,尤其原告加盟店位處一中商圈,飲料品牌眾多,市場競爭激烈,各品牌之數量、價格、產品種類、促銷策略及消費者偏好變動快速,營收多寡極易因上開諸多因素相互影響而有所變化,尚難僅憑單一事件發生前後之營收差異,即推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原告雖提出網路媒體報導及Google網站1星評價,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引發網路負面輿論,致其加盟店營收一落千丈。然網路報導或負面評價之存在,與消費者是否因該等資訊而拒絕至原告加盟店消費,乃至於其影響之人數、期間及程度,兩者未有必然關連性。原告既未提出足資排除前揭市場競爭、價格、產品、季節、促銷、人力或其他營運因素之證據,亦未證明其營收下降之期間、幅度與相關網路報導之閱覽、傳播程度間具有具體對應關係,自難僅以網路報導、1星評價及其後營收下降之時間先後,逕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稱營業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無異將營業收入此一受多重市場因素共同決定之結果,悉數歸因於單一事件,顯屬過度簡化,
而非可採。
⒍原告前與詹舒涵簽訂和解書並給付6萬元,僅
足證明原告曾就其與詹舒涵間之爭議為一定之金錢給付,至該和解金之給付原因、法律上責任歸屬,以及是否確係被告行為所直接造成,仍應依和解內容及相關證據個別判斷,尚不能僅因原告曾為和解給付,即反推其所受全部營業損失均應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復以被告上開不當言行經媒體報導並造成負面評價,主張被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係將「注意義務之違反」與「損害結果之發生」混為一談。行為人是否違反契約上或侵權行為法上之注意義務,應依其法律關係、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及可合理期待之行為標準判斷,縱認被告之行為有所不當,亦不當然表示其應對原告嗣後全部營收變動負責,營收下降僅屬損害結果之一種
態樣,並非作為認定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是以,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原告有無營業損失,以及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分別判斷,不得僅因被告有不當言行、嗣有網路負面報導,而原告營收其後有所下降,即依時間上之先後關係推認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原告就其所稱營收減少究有若干係可歸因於被告上開行為,既未提出足資認定之證據,其主張被告應就該營業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⒏又依被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記載(見本院卷111頁),可知受款人為「郭玟㚬」,金額為「壹拾貳萬元」;「備註」欄亦記載:「劉峻嘉支付七盞茶解約金」等語,足知被告抗辯郭玟妤遭七盞茶裁罰之提前解約之罰金12萬元,係由被告支付,應屬事實。從而,就原告與加盟業主七盞茶公司終止契約所生之罰金12萬元部分,實際上已由被告給付上開罰金而受填補,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後,原告是否因此另受有其他損失,自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惟原告之
上揭主張,除提出契約終止協議書、和解書、網路新聞外,並未再提出相關具體佐證,足證其餘損害均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之舉證均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可採,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列之各項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7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