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093號
原 告 洪沛晴
上列原告與
被告顧浚耀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具狀追加劉卋璿、賴東盛、桓生、陳惠芳、當代生活國際有限公司、魏千芳、旭璨國際有限公司、李秉澔、黃先生、凱翔、陳皇伊為被告,本院就追加被告部分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列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
難認為同一。另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
起訴狀對被告顧浚耀起訴,
嗣於
本件訴訟中追加劉卋璿、賴東盛、桓生、陳惠芳、當代生活國際有限公司、魏千芳、旭璨國際有限公司、李秉澔、黃先生、凱翔、陳皇伊為本件被告,然追加被告與原起訴之被告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之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