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新全鋼有限公司
被 告 聲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聲宏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8,077元(即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之票面金額總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