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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50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未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