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陳永欣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訴之聲明第1項為: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43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依
前揭說明,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本件
聲請執行金額雖併聲請給付利息,
惟原
執行名義無利息之記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5年度聲字第310號)
,須待原告於
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
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