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馬維祥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及00號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5萬5,7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2,05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同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80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604元(見本院卷第10頁),
惟被告係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46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111萬0,175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開執行債權總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9日止,合計385萬5,775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66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4,604元後,尚應補繳3萬2,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