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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魚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翊倫  
被      告  高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99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查,被告魚仔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魚仔公司)雖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4年11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76105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分別有魚仔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卷第69-86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魚仔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游翊倫為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991元,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991元,及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8%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見卷第9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翊倫、高慧娟於113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魚仔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魚仔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另被告魚仔公司於113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8日起至116年9月18日止,約定利息依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3.87%計算(現為年利率5.58),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等於114年9月1日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⒈變更到期日為117年9月18日;⒉本金餘額自114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自115年6月18日起至117年9月18日,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詎料,被告魚仔公司僅繳款至115年2月17日止,嗣後未依約定償付,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魚仔公司尚欠本金1,147,99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游翊倫、高慧娟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7,991元,及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8%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3-3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魚仔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游翊倫、高慧娟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魚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