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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星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允怡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丁仕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8萬7,232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2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8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二紙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計如附表所示之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7月18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法警室收件戳章)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息各合計為元43,616(計算式:500000+500000×199/365年×16%=543616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萬7,232元(計算式:543616×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朱浩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票據號碼
1
114年12月24日
50萬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31日
16%
未記載
2
114年12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