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靜宜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50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840元,並
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
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