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325號
原 告 林志鵬
被 告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客觀上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且原告並未主張因
上開決議撤銷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亦無交易價額或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