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張瀯瓅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748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⒈新臺幣(下同)1,317,847元,及⒉自民國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75%計算之利息,及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⒋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05,562元,上開⒉、⒊所示利息、違約金均自92年7月3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115年1月8日)之前1日(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價額核定為5,205,363元(計算式:本金1,317,847元+利息及違約金3,681,954+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05,562元=5,205,3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 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