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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且書狀內復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知如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2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紀孫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於聲請閱卷後具狀敘明本件究欲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之「被繼承人為何人」及「全部遺產為何」?如有「應列為被告之人」或「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為被告或追加為訴訟標的。
2
按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依被代位人「張耀仁」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
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張耀仁」提起本訴,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張耀仁」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請原告查明民國115年5月14日之民事陳報狀是否有誤載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