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變價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記載
被告姓名,且書狀內復未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
諭知如逾期未
補正附表編號1、2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
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而原告逾期
迄今
猶未補正,亦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
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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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應於 聲請閱卷後具狀敘明本件究欲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之「被 繼承人為何人」及「全部遺產為何」?如有「應列為被告之人」或「有 起訴狀所列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為被告或追加為訴訟標的。 |
| 按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依被代位人「張耀仁」 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
| 原告既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債務人「張耀仁」提起本訴,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張耀仁」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請原告查明民國115年5月14日之民事 陳報狀是否有誤載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