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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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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黃興益
            張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0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未繳裁判費,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