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富鑫光電有限公司
被 告 北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卓品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品、北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辰公司)共同不法侵害
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建物屋頂所鋪設之太陽能板,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卓品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魚池鄉」,被告北辰公司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太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
惟依原告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其
乃因侵權行為涉訟,且被告二人侵權行為地應為「南投縣魚池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轄區,
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