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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寶麗金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坤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被      告  元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南投縣北歐小鎮建案工地廢棄物清理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段000地號。惟於簽訂契約後被告從未進場施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5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1萬元等語,核屬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爭議處理約定:「任何有關本契約之爭議,...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系爭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