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658號
原 告 寶麗金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福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亦即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攬南投縣北歐小鎮建案工地廢棄物清理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段000地號。
惟於簽訂契約後被告從未進場施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點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5萬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131萬元等語,
核屬因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爭議處理約定:「任何有關本契約之爭議,...以
標的物所在地之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生爭執,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系爭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慧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