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徐雙芳
上列原告與
被告達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4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足憑,依
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