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林秋錦
被 告 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
謝佳容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9,598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就前項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㈢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7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應予撤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27號裁定認定:
原告
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238,670元(計算式:1,232,648元-1,009,598元+15,620元【即以本金差額計算至114年8月5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38,670元)為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38,670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2,648元,合併計算其價額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471,318元。
二、又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裁定
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989,054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於114年2月7日與被告簽立之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60,652元(計算式:1,232,648元-989,054元+17,058元【即以本金差額計算至114年8月5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60,652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32,648元,合併計算其價額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493,300元。
三、綜上,原告於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先前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
裁判費,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18,816元,原告尚應補繳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