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世杰
被 告 胡珠福即信達科技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胡珠福向原告借款如附表貸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下合稱
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及目前利率如附表借款期間欄及利率欄所示,若未依約償付本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胡珠福自附表利息起算日之前1日即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15至6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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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128%計算。 | | 自11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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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8%計算。 | |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8%計算。 | |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 | 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 | 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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