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徐全傑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3頁),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