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林暄智
被 告 足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帳簿查閱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提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
監察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峻丞曾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股東表示欲結束公司經營,
惟股東當場要求報告公司財務狀況並提出相關帳冊資料時,李峻丞卻拒絕提供。原告委由律師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李峻丞及被告,要求其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提出近五年內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所有公司帳冊資料,並要求於114年10月28日上午10點整將備查資料備置於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供原告偕同會計師或律師查閱。然於約定時間,李峻丞明確表示「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仍拒絕原告行使法定查帳權。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一)
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分別為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律師函、錄音譯文附卷
可稽,並
非無據。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一、110年度至114年度之營業報告書
二、110年度至114年度之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
三、110年度至114年度之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等所有公司帳冊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