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材宇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彩霞
被 告 鄭學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材宇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材宇公司)、李彩霞、鄭學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材宇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李彩霞、鄭學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依借據第2條至第6條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5%計算,
嗣後隨上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今被告最後繳息日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2%,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1.5%後,
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利率3.22%之利息。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詎被告材宇公司於114年10月16日後未能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
迄尚欠原告本金574,33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材宇公司、李彩霞、鄭學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材宇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74,334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李彩霞、鄭學良為被告材宇公司
上揭消費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材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彩霞、鄭學良就被告材宇公司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法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4,334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